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6日府授工採字第1103017221號函修正「臺北市政府(機關全銜)投標須知範本」,重要修正內容節錄如下:
一、 第12點: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3條修正機關釋疑之期限,本點配合修正機關最後釋疑之次日起算至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日數,不得少於原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未滿1日者以1日計。若廠商請求釋疑逾招標文件規定期限者,機關得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廠商。
二、第57點第4項:
原規定由招標機關依個案認定詳細價目表是否為參考文件,修改為招標機關應勾選是否僅供參考。
三、第61點第11項:
對於標價偏低且顯不合理之處置,修訂判斷基準規定為「剔除各廠商標價高於預算金額或明顯錯誤者後,各合格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與『預算金額之90%』相加後之平均值」,本次將預算金額之80%調整為90%,以提升標價偏低處理程序之合理性。
四、第64點第2項:
原本點之內容僅針對總評分同為最高、序位同為第一等情形,為避免機關於評選時有二家以上廠商非總評分最高、序位非第一,但總評分或序位相同時無所依據,因而修正為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五、修正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價格審查表,將我國廠商、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廠商及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廠商所應檢附之資格文件分別規定:
1、我國廠商、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廠商:押標金繳納憑據、投標廠商聲明書、納稅證明資料、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
2、未經我國廠商認許之外國廠商:押標金繳納憑據、投標廠商聲明書、納稅證明、信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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